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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忠县律师吴远国将秉承维护法律尊严,追求法律公平与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愿在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同时代理各类非i法律诉讼业务和提供各类企业法人法律顾问等服务。现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热线:13224922468(微信),QQ号420695912。

交通事故成因无法确定时应如何裁决

2013-12-25 22:03 阅读(?)评论(0)

交通事故成因无法确定时应如何裁决

【案情】

  20121161430分,柒锡欢驾驶桂R5V39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黄锐芬由玉桂公路长安工业区路口往黄村方向行驶,行至桂平市长安工业区清隆机械厂路段,黄锐芬从正三轮摩托车上跌落地,造成黄锐芬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因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保护现场及现场报警,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不能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该大队遂作出浔公交证字[2012]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参照2011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其女儿黄锐芬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646.44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20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6月),护理费290.16元(48.36元×2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天),合计137837.60元。其中,被告柒锡欢垫付了10300元(医疗费5300元、丧葬费5000元)。2012515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次事故业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经调查取证发现,因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保护现场及现场报警,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不能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该大队遂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柒锡欢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锐芬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柒锡欢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桂R5V399号车搭载柒某、黄锐芬在道路上行驶。作为桂R5V399号车车主以及司机的柒锡欢,柒锡欢明知道该车辆属货运性质,仍然搭载人员,且未能遵循安全、谨慎驾驶原则,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驾驶车辆,未能确保车上人员安全,导致车上人员黄锐芬从车上跌落地上,存在严重过错。另外,柒锡欢作为当事人,没有保护现场及现场报警,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柒锡欢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行为失当,同样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柒锡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锐芬(1994912日出生)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没有护栏的车辆,应当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因其疏忽大意,导致从车上跌落下来,也存在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柒锡欢与黄锐芬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应由柒锡欢与黄锐芬按8:2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为宜。黄锐芬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柒锡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黄锐芬自行从车上跳下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和充足理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卫平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给了被告柒锡欢,被告柒锡欢对此予以认可,亦与被告李卫平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李卫平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卫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0646.44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护理费2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黄锐芬死亡,原告因其女儿死亡,精神上的确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理可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37837.6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7567.52元(137837.60元×20%),由被告柒锡欢赔偿110270.08元(137837.60元×80%)给原告;被告柒锡欢还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两项合计120270.08元。其中,被告柒锡欢已垫付的10300元应予抵减,被告柒锡欢需赔偿109970.08元(120270.08元-10300元)给原告。

  综上,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柒锡欢赔偿经济损失120270.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黄金福、陈捷秋(被告柒锡欢已垫付的10300元应予抵减);二、驳回原告黄金福、陈捷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62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金福、陈捷秋负担152元,被告柒锡欢负担1476元。

  【评析】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女儿黄锐芬在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双方对本案的经济损失争议不大,关键在于,双方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存在重大分歧。

  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的案件的比重越来越大。究其原因,一是事故当事人保护现场意识不强,未能在第一时间及时报案进行处理。二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形下,公安交警部门并没有必须作出事故认定的义务。法院肩负定纷止争的职责,即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也不能据此拒绝裁判。那么,法院针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运用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第一,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建立在对法律事实的分析之上,进而探究并接近客观真实。也就是说,法院应当全面收集与事故相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过核实,详实地分析法律事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特别地,应当强制要求相关事故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避免开庭时只是纯粹由双方委托代理人出庭陈述事故经过的情况。其次,应当确认相关法律事实。应当承认,人类掌握的技术手段和自身经验存在局限性,无法对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一一还原再现,在客观真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转而应当探求法律事实,从而作出裁判。最后,要充分运用法律规则,作出合理的阐述。要综合全案的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适当运用推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作出合理的解说,适当认定事故责任。  

  第二,具体到本案中,法院收集到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的证据有:事故证明书、事故现场图、柒锡欢、柒秋林的询问笔录、黄××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只能证实黄锐芬乘坐被告柒锡欢驾驶的三轮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基本事实,未能证实事故的成因。黄锐芬在事故中已经死亡,作为事故当事人之一的被告柒锡欢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增加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法院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查实被告柒锡欢存在无证驾驶,驾驶车速过快和明知其驾驶车辆属货运车仍搭乘他人;黄锐芬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等相关事实。另外,柒锡欢作为当事人,没有保护现场及现场报警,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其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行为失当。法院依法认定上述法律事实。根据上述法律事实,法院展开一系列的法律推理过程,运用相当因果的理论,确认柒锡欢、黄锐芬二人各自的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柒锡欢与黄锐芬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认定应由被告柒锡欢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锐芬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处置适当的行为虽然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但是,当事人的失当行为导致现场遭受破坏,难以查实事故发生的成因。因此,当事人对其失当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进而可推定其对事实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法院确立的裁判规则对规范当事人乃至社会全体成员的行为起着导向作用,促使人们面对类似情况时作出合乎法律规定的行为,减少道德风险。

  第三,关于黄锐芬的搭乘车辆属免费还是有偿的问题。通常来说,乘客乘车应当购买车票,车方应当出具购票凭证给乘客收执。但现实生活中,通常存在搭顺风车的情形,可能属免费,也可能支付车票但未出具凭证。如何判断是否属好意搭乘,应结合车辆的营运情况、搭乘的原因、当地习惯以及双方的举证能力等进行综合分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黄锐芬免费搭乘被告柒锡欢的车辆可能性远大于有偿搭乘,可认定黄锐芬的行为属好意搭乘,应当据此免除被告柒锡欢部分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并提出该项抗辩,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林丽宁

  最后修改于 2013-12-26 01:56    阅读(?)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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